國務院法制辦:
根據你辦公告,本納稅人對2015年1月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應當明確“加稅”專屬法律規定,要把“加稅”權力關進法律的籠子
《征求意見稿》第三條“國家稅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規定。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突破國家統一稅收制度規定稅收優惠政策。”
存在的問題:“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都實行法定,唯獨遺漏“加稅”不實行法定,涉嫌故意在立法上給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留后門隨意“加稅”。實踐中行政機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各省政府)正是利用這個后門,向下級機關(各省財政廳)濫發紅頭文件(例如2014年12月財政部“兩月發三文”提高成品油消費稅率),隨意改變稅率和計稅依據(稅基)增加數以千億計的稅收,導致本法條第一款“國家稅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規定”所要確立的“稅收法定”原則被架空。
建議:增加“加稅”。修訂第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為:
第三條 國家稅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規定。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加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加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突破國家統一稅收制度規定稅收優惠政策。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加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實踐證明我國推行“發票政府管制制度”成本高而收效低,應當廢除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確定,不得印制發票。
存在的問題:“發票”是民事主體的商事憑證。全球220個國家和地區只有中國政府設立和實行“發票政府管制制度”。中國政府實行“發票政府管制制度”源于計劃經濟時期稅務機關“以票控稅”思想(即“通過政府管制發票以管控經濟交易記錄達到控制稅源的目的”)。六十年來的實踐表明,實行“稅務機關監制和專賣發票”制度根本無法實現“有效控制稅源”的目標,原因在于各稅種的計稅依據是由各稅種實體法規定,而根據現行稅收實體法律和法規來看,沒有一個稅種規定的“應課稅的交易金額”與民事主體的“經濟交易金額”之間存在“相等”關系�!耙云惫芏悺彼枷朐诶碚撋鲜鞘〉�,在實踐中完全落后于現代法治經濟(市場經濟),是政府萬能論錯誤思想的產物。推行和維護發票管制制度使中國稅務機關承擔了巨大的行政成本,導致稅務機關40%以上的人力為了“管住”一張發票而疲于奔命,是造成中國稅務機關征稅成本大幅度高于其他國家的首要因素,可以說完全“得不償失”。應當徹底廢除“發票政府管制制度”。中國稅務機關應當與國際慣例接軌,主要依賴“銀行賬戶資金流記錄”實現稅源監控目標,而將除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發票的印制權歸還市場交易主體,大幅度降低中國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成本。
建議:刪除第二十六條。修改第二十七條為“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
三、稅務機關內部工作分工不適合在《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規定
《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五條 稅額確認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稅務稽查部門立案查處:
(一)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
(二)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
(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進行納稅申報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存在的問題:《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五條所稱“稅務稽查部門”并不構成一級政府“部門”,而只是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抖愂照魇展芾矸ā肥且幏墩骷{雙方權利義務的程序法,稅務機關的內部工作分工不適合在本法中規范。
建議:刪除,或者將“稅務稽查部門”修改為“稅務機關”。
四、稅務機關確認應納稅額的時限超過會計資料法定保存期,不具有可操作性
《征求意見稿》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應納稅額的確認應當在五年內進行。
納稅人未登記、未申報或者存在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列情形需要立案查處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稅法規定的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年內進行確認。
存在的問題:《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人會計資料保存期限是10年,稅務機關超過會計資料法定保存期限評估15年前的應納稅額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建議:修改為“納稅人未登記、未申報或者存在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列情形需要立案查處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稅法規定的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年內進行確認�!�
五、扣押商品不屬于緊急狀態,不宜授予稅務機關先斬后奏的權力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一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報告,補辦批準手續。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扣押后仍不繳納稅款或者繳納不足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存在的問題: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不屬于緊急狀態,沒有必要“先扣押、后批準”。應當“先批準、后扣押”。拍賣商品的審批權應提高至省級稅務局以上,確保行政強制執行權力行使的審慎性。
建議:修改為
第六十一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的,經省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六、第六十二條行政自由裁量權過大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不履行納稅義務可能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存在的問題:“有不履行納稅義務可能的”的規定,行政自由裁量空間過大,必將導致行政執法腐敗和公權力濫用。
建議:修改為
第六十二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不履行納稅義務的線索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七、稅收保全措施期限規定12個月過長,與《行政強制法》相沖突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六條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存在的問題:稅收保全措施期限規定長達6個月或12個月,與《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二條相沖突,應當刪除重復性規定,遵守《行政強制法》統一的期限(60天),不宜“另作規定”。
八、授權稅務機關征收“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極其危險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七條 納稅人逾期不履行稅務機關依法作出征收稅款決定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按照稅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滯納金。
存在的問題:在中國整體稅負率偏高的背景下,日千分五的滯納金,6個月納稅人的負擔即翻一番,對稅收負擔能力弱的中小企業和低收入納稅人而言此法條是毀滅性的、相煎太急的惡法!
建議:滯納金率為日萬分之五(約相當于年18%)。
九、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應當動用警察力量
《征求意見稿》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存在的問題:稅收強制執行只涉及對納稅人財產的強制,本法并未授權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進行人身強制,不應當動用警察力量。
建議:刪除。
十、對物權登記設立“先納稅”前置行政許可條件與《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精神相沖突
《征求意見稿》第七十二條 對需要經有關部門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或者對抗第三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納稅人提供的與該動產或不動產物權交易相關的完稅憑證或者稅收證明;對于未提供相關完稅憑證或者稅收證明的,不得辦理登記。
存在的問題:對物權登記設立前置行政許可條件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靶姓䴔C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不設立行政許可。而且不動產交易涉及的稅種多達十余個,要求登記機構查驗全部完稅憑證不具有可操作性。
建議:刪除。
十一、多繳稅款退庫不應遺漏依職權退庫的情形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五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存在的問題:全部退稅均設置“納稅人要求退還”作為前提條件,遺漏了原法中“稅務機關依職權退庫”的情形(因預征稅款制度而形成的結算退稅)。
建議:增加第一款
因預征而形成的多繳稅款,稅務機關應當在結算稅款之日退還。
十二、“逃稅、抗稅、騙稅”設置追征期過長不具有可操作性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對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在十五年內可以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所騙取的稅款。
存在的問題:對未申報、逃稅、抗稅、騙稅設立的追征期長于《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的賬簿憑證10年保存期,可操作性差。建議縮短為10年。
建議:修改為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對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在十年內可以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所騙取的稅款。
十三、對稅務機關獲取電子數據的授權過于寬泛,導致法定查賬期限被架空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對實行計算機記賬的,有權進入相關應用系統,對電子會計資料進行檢查,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數據接口和查詢權限;應用系統不能滿足檢查需要的,納稅人或者軟件所有人應當提供與應用系統相關的源代碼等軟件技術支持。
存在的問題:“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數據接口”“應用系統不能滿足檢查需要的,納稅人或者軟件所有人應當提供與應用系統相關的源代碼”對稅務機關的授權過于寬泛,導致稅務機關復制納稅人全部數據后規避“三個月”法定檢查期約束。
建議:第(一)項修訂為
……對實行計算機記賬的,有權進入相關應用系統,對電子會計資料進行檢查,納稅人應當提供查詢權限。
十四、授予稅務機關搜查權不當
《征求意見稿》第九十二條第二款
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納稅人以鎖門、鎖柜等方式隱藏涉稅證據或者財產、物品拒絕檢查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強行進入納稅人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對納稅人所持或者控制的涉稅財物、賬簿憑證、資料等強行開封、開鎖,實施強制檢查、調取證據。稅務機關實施強制檢查、調取證據,應當在公安機關協助和保護下進行,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和保護。
存在的問題:搜查權的授予必需慎之又慎。特別是在沒有犯罪證據的前提下無條件授予稅務機關搜查權,必然導致搜查權的濫用。搜查權的行使主體仍應限定于公安機關。行使條件是有證據證明納稅人涉嫌稅收犯罪。
建議:修改為
稅務機關在調查稅務案件時,有證據證明納稅人涉嫌稅收犯罪,納稅人以鎖門、鎖柜等方式隱藏涉稅證據拒絕檢查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搜查嫌疑人的生產、經營場所。經區(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準,由公安機關實施搜查。
十五、對無力繳稅的納稅人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又加處高額罰款,無理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了納稅申報或者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送達了稅額確認通知書,但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存在的問題:對未在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已經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保障了國家征稅權的情況下,再處以三倍以下的高額罰款,顯然無理。特別是對沒有繳稅能力、瀕于破產的納稅人,既強制執行又予以重罰,只會加速納稅人的破產,加劇社會矛盾。
建議:刪除。
十六、創設“停止提供發票服務”這一新型行政強制措施違背“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執政理念,與《行政強制法》相脫節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零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存在的問題:向納稅人提供發票是稅務機關法定的義務。對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納稅人,本法已經賦予了稅務機關行政強制執行權,規定了納稅人責任,本條再以“稅務機關停止提供發票服務”創設一條新型“行政強制措施”,不僅與《行政強制法》立法相脫節,更有違本屆中央政府提出的“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執政理念。即使對“不聽話的納稅人”,法律也不應當剝奪其享受稅務機關納稅服務的權利。
建議:刪除。
十七、稅務機關違反法律故意多征、拖延退稅、不履行退稅義務的法律責任缺失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存在的問題:本條列舉了稅務機關不依法征稅的三種情形——“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法律責任,而對實踐中十分普遍的稅務機關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退稅義務卻不予規定法律責任。應予完善。此外“攤派稅款”的概念內涵狹窄,宜表述為“故意多征”。
建議:修訂第一款,增設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故意多征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拖延退還應退稅款,由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立即退還,由稅務機關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利率向納稅人支付利息,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八、對納稅人獲得法律救濟權設置前置條件涉嫌剝奪《憲法》第四十一條賦予公民獲得救濟的權利
《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和直接涉及稅款的行政處罰上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照復議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解繳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稅務機關作出第一款以外的與征收稅款金額無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存在的問題: 對征稅行政行為和涉及稅款的行政處罰,對納稅人獲得訴訟救濟權設置“先繳稅”和“先復議”兩項前置條件,是對公民獲得《憲法》第四十一條賦予的救濟權進行限制。對于納稅爭議數額超過納稅人財產負擔能力的情況,本法條的后果是從程序上剝奪了納稅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這在實踐中會鼓勵稅務機關做出逆向選擇——“多征一點稅你不服氣,征到你破產你就徹底服氣了!”(類似于“交通事故撞傷不如撞死”立法失敗的翻版)。
建議:刪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修訂為:
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二款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征稅決定、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此致
敬禮
納稅人名稱:廣州吳克紅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 該帖于 2015-1-24 16:55:00 被修改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