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使得商業主體之間的競爭日趨激烈,商業秘密作為當前企業組織參與市場競爭獲得競爭優勢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零售企業的供應商數量眾多,行業各異,雙方合作往來中零售商一方會積累大量的供應商信息,其中的一些可以通過公共渠道獲取,如供應商的工商基本信息;還有一部分信息則屬于供應商的商業秘密。一旦零售企業掌握的供應商商業秘密被泄露,不僅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還會引發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供應商商業秘密的認定、從零售企業角度出發保護供應商商業秘密的必要性及核心環節以及加強供應商商業秘密保護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一、供應商商業秘密之邊界
我國對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規定較為零散,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部門規章中有零星規定。其中: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了商業秘密的基本范疇:“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并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了概括性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98改)進一步對商業秘密的范疇做了進一步說明。指出“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或者競爭優勢;“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從上述對商業秘密的表述可知,零售企業在與供應商之間合作往來中,能夠接觸大量供應商信息,而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則需要從“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三個方面對供應商商業秘密界定的標準。
實踐中零售企業接受供應商的報價信息屬于典型的供應商商業秘密。首先,供應商的報價信息是應零售企業采購人員的發盤詢價而做出的回應,在性質上屬于對零售企業邀約的承諾,具有非公開性,他人無法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其次,供應商的報價信息是為獲得零售企業合作機會作出的與其他潛在供應商競爭的“最低價格”,眾所周知零售企業拼命削減采購成本的情況下,供應商的報價信息就成為供應商獲得零售企業合作機會的主要優勢,從而為供應商創造巨大的經濟利益,因此具有價值性。最后,供應商的報價信息是獲取訂單機會的依據,供應商當然會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防止其他供應商以此實施不正當得競爭行為。
除供應商向零售企業發送的報價信息外,供應商的貨源情報、產銷策略等信息都可以通過商業秘密“三性”加以判斷。可知:
1.判斷供應商在與零售企業合作洽談過程中的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必須符合“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三種屬性。
2.對于符合以上“三性”屬于商業秘密的信息,供應商有權利要求零售企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商業秘密、防止出現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進而給供應商造成嚴重經濟損失。
二、保護商業秘密的必要性及關鍵環節
商品采購環節是零售企業與供應商的第一次“親密接觸”,零售企業的采購人員在大量市場調研的基礎上開始與供應商就相關商品展開磋商。在此環節中采購人員會根據零售企業自身需要,對供應商的歷史、現狀、市場政策等基本信息進行了解,了解供應商過往的銷售經歷、產品的促銷計劃及在整個市場的投入情況等,并要求供應商提供商品報價單。還會對供應商的資金狀況進行側面了解,以確保供應商有能力保證合理的安全庫存。從零售企業角度看,提出以上要求只不過是確定供應商的參考,對供應商而言則意味著獲得訂單的“籌碼”和“底牌”,這種狀況在買方市場中尤為突出。
商業秘密泄露可能給供應商帶來的后果主要有兩方面:
一是商業秘密一旦落入其他潛在供應商手中可能使該供應商喪失獲得零售企業訂單的機會,從而造成經濟損失。這部分損失可能包括:
1.應零售企業一方要求制作樣品的損失;
2.為準備交易而購買原材料、加工成本的損失;
3.倉儲物流損失;
4.喪失與其他零售商訂立合同的損失等。
二是因零售企業一方人員過錯造成的商業秘密泄露可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相關責任人員應當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采購環節是供應商商業秘密保護面臨的第一道坎。作為與供應商首先和直接接觸的采購人員對供應商提供的己方商業秘密具有保密的義務,即使雙方并未簽訂正式的購銷合同或訂立保密協議,根據我國民法、合同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零售企業一方的采購人員作為知悉供應商商業秘密的直接當事人應當履行保守商業秘密的先合同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且一旦采購人員侵犯供應商商業秘密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即刑法規定的“給權利造成重大損失”,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可見采購環節不僅是零售企業與供應商之間溝通的第一環節,更是保護供應商商業秘密的關鍵環節,零售企業與供應商之間的合作往來頻繁,從事采購的人員圈子相對固定,一旦因采購人員的過錯侵犯供應商的商業秘密,對零售企業、供應商和采購人員三方都將產生嚴重后果。
合同履行環節同樣需要加強商業秘密保護。可以分別從零售企業和供應商兩方來理解。首先,就零售企業而言,尤其是大型連鎖型零售企業,因為同時與數量眾多的供應商合作,為了加強對供應商的管理,往往會通過ERP等計算機網絡系統實施全過程精細化供應商管理,在此過程中會產生供應商名單、大量交易信息等敏感數據,這些數據可以體現零售企業的經營狀況和供銷結構,因此屬于零售企業的商業秘密,一旦供應商名單及交易信息等敏感數據泄露,將會給零售企業產生巨大經濟損失。其次,就供應商而言,雙方合作期間產生的各種數據信息以及采購環節已經向零售商披露的敏感信息均在零售企業一方的掌握中,零售企業有關人員一旦泄露,同樣會給供應商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三、加強供應商商業秘密保護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商業秘密保護
首先,對供應商而言在與零售企業洽談過程中最關鍵的信息就是供應商一方提供的商品價格信息,主要憑借價格形成對其他競爭者的競爭優勢。盡管采購價格并不是越低越好,但對零售企業而言,在相同品質下以較低價格購買商品能夠有效降低采購成本。在零供雙方訂立采購合同之前,雙方即應就供應商商品價格信息進行保密約定,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合同當事人先合同義務。
其次,加強對采購環節及采購人員的監督約束。從零售企業角度出發,為避免供應商商業秘密泄露,要加強采購環節的制度化建設,形成一整套完善合理的采購流程,對不同階段采購人員的工作職責進行嚴格規定,盡量減少采購環節能夠直接接觸供應商商業秘密人員數量,使雙方洽談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控制在必要范圍內;要完善采購人員管理制度,明確采購人員權限,對采購過程中知悉的供應商商業秘密嚴格保護。
最后,要提高零供雙方商業秘密保護意識。零售企業要定期對采購人員的工作進行考核檢查,在企業內部加強保密工作的宣傳教育。在與采購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時,對采購人員應當遵守的保密義務進行明確約定,并提示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后果。
(2)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司法救濟
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民事法律救濟
1.《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中,商業秘密受害人可以請求民事賠償,其賠償范圍或者是受害人受到的損失,或者是侵權人所獲的利潤,此外,受害人還可向侵權人請求因其調查侵權行為已經支付的合理費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3條中,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條中,作為零售企業的勞動者對其知悉的本單位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法律救濟
主要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5條中,主要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兩項內容。
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法律救濟
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9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四、結語
誠實信用原則是商事主體進行商事活動應當遵循的首要原則,在競爭日益激烈的商業活動中,交易雙方都應當以誠實信用作為合作的基礎。唯有如此雙方的合作才能夠穩定持久,實現互利共贏。零供關系中,零售企業一方更應當注重保密制度建立,強化責任意識,降低經營風險。
(作者系冷亞娜、聯商專欄作者胡良,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禁止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