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
國家稅務總局于2014年3月25日發布了第 31 號令《稅款繳庫退庫工作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第二十三條內容涉嫌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相抵觸。依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處理�!北竟疽髮彶�、修訂該條內容。理由如下:
一、《規程》第二十三條混淆了“稅務機關依職權退庫”和“依申請退庫”兩種情形,對前者設立“納稅人申請”前置程序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相抵觸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稅款退庫業務包括“依職權退庫”和“依申請退庫”兩類。對于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退庫、土地增值稅清算退庫、納稅人繳納納稅保證金后申報結算退庫以及稅務機關檢查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等情形,稅務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辦理退庫,而不以納稅人申請為前提。
但《規程》第二十三條卻規定:“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退還稅款的,應當由納稅人填寫退稅申請。稅務機關通過扣繳義務人向納稅人退還稅款的,可以由扣繳義務人填寫退稅申請。”該條規定對稅款退庫業務不作區分,將“稅務機關依職權退庫業務”也混同為“依納稅人申請退庫業務”,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相抵觸。
而2014年9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全國縣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規范1.0版》(稅總發[2014]98號)第4.23.1-111的【業務描述】內容則是正確的:“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依職權退還。納稅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退還手續。”
二、對稅務機關應當依職權退庫的情形設立“納稅人申請”前置條件后,該《規程》成為各縣級稅務機關拒絕履行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退庫責任的擋箭牌
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次年5月31日前辦理年度匯算清繳,多退少補。這屬于所得稅款的結算程序。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交《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以后,應補、應退一目了然,并且在稅務機關的征管系統中明確記錄。納稅人申報結果是應退稅款,稅務機關經案頭審核確認申報數據無誤的,稅務機關即應依職權主動辦理退庫。但納稅人在全國各省各區縣辦理納稅的業務實踐中,大量出現基層稅務機關在稅收任務計劃考核等各種動因的驅動下,不即時辦理多繳稅款的退庫;對納稅人提出的退稅要求,工作人員則以“納稅人未填申請表”、“申請未獲批準”、“稅務局要查賬”等各種理由設置程序障礙,不受理申請或勸誘納稅人填寫“申請抵繳下期稅款”或撤回申請,侵害納稅人的退稅權�!兑幊獭返诙龡l成了此類行政侵權行為的擋箭牌。
綜上,《規程》第二十三條對“稅務機關依職權退庫”和“稅務機關依申請退庫”兩類行為未加區分,統一設立“納稅人申請”前置程序條件,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與國家稅務總局自己發布的《全國縣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規范1.0版》“業務描述”內容亦不相符,在實踐中蛻變成為基層稅務機關侵害納稅人退稅權的“文件依據”。應予審查修改。
請審查!
廣州吳克紅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 該帖于 2015-1-10 13:06:00 被修改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