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政府法制辦: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于2014年8月4日發布了2014年第6號公告《辦理涉稅事項業務規程(征管類)》(以下簡稱《規程》),第三部分第四條“稅費金退庫”內容涉嫌違法及不符合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本納稅人依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第九條29項、《國家稅務總局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第三十五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稅務系統職能轉變工作的通知》第二條第(五)項,要求審查、修訂該條內容。理由如下:
一、混淆了“稅務機關依職權退庫”和“依申請退庫”兩種情形,對前者設立“納稅人申請”前置程序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稅費金退庫業務包括“依職權退庫”和“依申請退庫”兩類。對于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退庫、土地增值稅清算退庫、納稅人繳納納稅保證金后申報結算退庫以及稅務機關檢查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等情形,稅務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辦理退庫,而不以納稅人申請為前提。
《規程》第三部分第四條“稅費金退庫”第(一)項“業務描述”為“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申請退稅。”第(三)項“納稅人需提交的資料”要求納稅人提交“《退(抵)稅款申請表》、申請報告”,第(五)項“辦理流程”規定“納稅人提出申請”為流程的發起條件。對稅費金退庫業務未作區分,全部描述為“依納稅人申請”的行政行為,不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稅務機關依職權的退庫業務”也混同為“依申請的退庫行為”。省地稅局流程梳理專家混淆的原因可能是依據《廣東省地方財政預算收入退庫管理辦法》(粵財預[1995]23號)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財預字[1989]68號)第二十三條。在此應當提醒:廣東省財政廳和財政部發布此兩個文件是在1995、1989年,自2001年全國人大法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生效之日起即屬失效。不應當繼續作為廣東省地稅局2014年發布《規程》的程序法依據。
而2014年9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全國縣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規范1.0版》(稅總發[2014]98號)第4.23.1-111的【業務描述】部分內容是正確的。值得借鑒。
二、對稅務機關應當依職權退庫的情形設立“納稅人申請”前置條件后,《規程》成為各縣級稅務機關拒絕履行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退庫責任的擋箭牌
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次年5月31日前辦理年度匯算清繳,多退少補。這屬于所得稅款的結算程序。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交《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以后,應補、應退一目了然,并且在稅務機關的征管系統中明確記錄。納稅人申報結果是應退稅款,稅務機關經案頭審核確認申報數據無誤的,稅務機關即應依職權主動辦理退庫。但納稅人在廣東省各區縣辦理納稅的業務實踐中,大量出現基層稅務機關在稅收任務計劃考核等各種動因的驅動下,不即時辦理多繳稅款的退庫;對納稅人提出的退稅要求,工作人員則以“納稅人未填申請表”、“申請未獲批準”、“稅務局要查賬”等為理由設置各種程序障礙,不受理申請或勸誘納稅人填寫“申請抵繳下期稅款”或撤回申請,侵害納稅人的退稅權。《規程》第三部分第四條成了此類行政侵權行為的擋箭牌。
三、第(四)項規定的辦理時限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
《規程》第三部分第四條第(四)項“辦理時限”規定的辦理時限是“30個工作日(不包括送財政部門審批和送國庫辦理時間)”。換算為自然日即為42日。該時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即依職權的退稅的辦理時限是10個自然日,依申請退稅的時限是30個自然日。廣東省地稅局規定的時限是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時限4倍以上。必須縮減。
四、第(三)項涉嫌重復索要納稅人資料
該條第(三)項規定的“納稅人需提交的資料”中第2.繳款書或完稅證或銀行繳稅回單;4.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6.與納稅人名稱相符的銀行賬號證明原件及復印件(個體工商戶可提供負責人的銀行賬號證明原件及復印件)三目資料,對于所得稅匯算清繳、土地增值稅清算退稅等稅款結算業務而言,在廣東省已經推行稅收征管信息系統十余年后的今天,早已納入了稅務機關的電子征管檔案。為了減輕納稅人負擔和建設節約型社會,這些資料均不應當要求納稅人重復報送。
綜上,《規程》第三部分第四條對“稅務機關依職權退庫”和“稅務機關依申請退庫”兩類行為未加區分,統一設立“納稅人申請”前置程序條件,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與國家稅務總局的解釋認定不相符,在實踐中蛻變成為基層稅務機關侵害納稅人退稅權的“文件依據”;規定的退庫時限過長,在實踐中加劇了納稅人的現金周轉困難,侵害了納稅人的正當權益;要求納稅人重復報送資料加重納稅人的負擔并形成資源浪費。應予審查修改。
請審查!
廣州吳克紅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 該帖于 2015-1-15 11:51:00 被修改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