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克申請“劉翔”遭拒 訴商評委被駁回
近日,一中院一審駁回了耐克公司的起訴。
劉翔3歲已有“劉翔牌”
1986年7月,一家名為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向商評委申請注冊“劉翔牌”商標,申請注冊的種類為服裝類,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而此時的運動員劉翔才剛剛3歲。
2006年5月,作為“翔飛人”的贊助商耐克公司向商評委提出注冊“劉翔”作為商標,沒有獲得商評委的核準。
商評委的理由是,鑒于“劉翔牌”的存在,且用于服裝類商品,無法核準耐克公司再提出注冊“劉翔”作為商標。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的“劉翔牌”商標中,“牌”字的顯著性較弱,“劉翔”二字最易被人記憶與識別。因此,耐克公司申請注冊“劉翔”商標,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兩者之間有關聯。
商評委據此駁回了耐克公司的申請。
兩商標被認定近似
耐克公司不服商評委的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上,耐克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劉翔在中國乃至全球都具有較高知名度,其姓名有巨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利益,其姓名權及其商品化權也應受到法律保護。基于劉翔的巨大知名度和耐克在全球的影響力,消費者不會把耐克公司申請的“劉翔”商標和在先的“劉翔牌”商標混淆在一起。經劉翔本人合法授權,耐克公司有權把劉翔的姓名、形象作為商標進行商業化使用。
商評委代理人堅持認為,不管劉翔的知名度有多高,都不能侵犯在先商標的權利。至于劉翔本人對其姓名權的使用或進行商品化,該委不予置評。
一中院認為,本案中,耐克公司的申請商標與此前已經注冊的劉翔牌商標構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劉翔確系中國體壇的知名人物,其本人及經過其授權的公民或者法人有權利用其知名度獲取商業利益。但在商標注冊領域,《商標法》采取先申請原則,即在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僅核準注冊申請在先的商標。因此,耐克公司即便得到了劉翔的授權,也并不意味著其具有獲得在服裝商品上注冊申請商標的當然權利。
近日,法院支持了商評委所做的決定。
(新京報 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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